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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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012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甲○○○(JOSE
ili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宜孜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係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自以委任契約經合法成立並經當事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為必要,是須經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應有表意行為,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應有意思能力始堪謂合。而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授權行為者,致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應由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由賴宜孜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答辯狀,固有其上簽有被告署名之委任狀1紙可稽,然其上案號及案由欄則均為空白,且委任日期為98年
7月20日,復在本件原告乙○○提起訴訟即98年8月21日之前,難認被告就本事件已合法委任賴宜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況現行民事訴訟法僅允許不同審級間之概括委任,且復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之特別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自明,是不同事件間自應由訴訟代理人另行提出委任書,而無從為概括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本件有概括委任之適用,容有誤會。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駁回其反訴,並不許其就本訴部分擔任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