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13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賴圓惠 (原名 賴寶貴 )
許逢霖
游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圓惠(原名賴寶貴)於民國85年12月12日
,邀同被告許逢霖、游柏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5,492元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
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705,592元,自86年1月19日
起至87年11月19日止,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16,394元,
最末期87年12月19日繳付328,530元,分為24期償付,如到
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273,847元。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3,847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逢霖具狀辯稱: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圓惠、游柏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圓惠於85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被
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73,847元,
嗣福灣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
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分期購車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被告許
逢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
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
知,被告賴圓惠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參以系爭契約記載「乙方(指被告賴圓惠)願依本合
約正面附表及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條款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甲方(指福灣公司)購買附表第(4)項所載之
車輛...」等內容,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足見福
灣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約,出售系爭車輛予
被告賴圓惠,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福灣公
司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要件,原告受讓福灣公司對被告賴
圓惠就系爭車輛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
自自86年1月19日起至87年12月19日止分為24期償付,故
分期債務於87年12月19日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
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1年9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足憑,則該價
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又從
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273,847元元均為
價款本金,原告本件請求273,847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見解,主權利273,847元部分時效既已
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
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
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
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賴圓惠之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許逢霖所為時效抗辯,即屬
有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賴圓惠、游柏忠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3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而提
起訴訟,且被告許逢霖所為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
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其所
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
的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
體共同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許逢霖所為時效抗辯,
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款項及其利息請
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3,847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