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彭文淦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豐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廣德 ,嗣於審理中
變更為周天瑞,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足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聲請被告確認並
回復工作僱傭關係;嗣於101年11月1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狀誤繕3月)1日僱用原告
擔任「南寮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工作,並簽訂聘僱合約書
,載明聘僱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
期滿後,兩造旋續訂聘僱合約書,載明聘僱期間自100年9
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惟因原告
同居人 彭麗梅 與被告所僱救生員 黃文漢 於101年2月22日、
24日、27日在新竹市立南寮游泳池因故發生口角, 彭女 不甘
受辱,憤而向黃員及被告提告,致令其等心生不滿,被告公
司乃以莫須有罪名對原告解約,致原告工作、名譽受損。經
向勞工處調解未成、被告未有善意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新竹市立南寮溫水游泳池公告所示事項,均非原告
作為。申訴單經向投訴人 彭盛久 查證,亦非指原告;而當日
僅2人班,投訴人所指既非原告,應為另人 林寶明
⒉原告從未在上班時間內睡覺,係因喉嚨宿疾常需後仰。且證
吳斌宏 依排班表,當日未上班、排休,如何為指證?而林
寶明本身可能係被舉發之人,其自身利害關係,難期所言為
實在,足證被告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有怠忽職責之情,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實
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已足徵被告已對原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而原
告亦多次與被告協商,以期繼續任職,故可認原告已將準備
提出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是按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及第234條之規定,被告既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
情,則其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於被告再為受
領勞務之意或必要之指示前,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
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之每月
薪資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21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㈣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寮游泳池員工
排班表、聘僱合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盛久,及
調閱南寮溫水游泳池泳客登記資料、救生員出勤登記名冊。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同居人彭女就原告所稱理由,業分別向黃文漢提起刑事
告訴,並向黃員及被告與所屬相關員工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上訴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21號不起訴處分;民
事訴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足稽原告主張理由均
為不實。
㈡原告遭解僱,係因其受僱為游泳池救生員工作,竟嚴重怠忽
職責於值勤時睡覺,置全體泳客之安危及被告權益於不顧,
且經多次口頭及書面告知無效。復經泳客填寫「泳客建議申
訴單」舉發,經被告向一同值班之救生員查證原告於值勤時
睡覺屬實,此行為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
㈢證據:提出新竹市立南寮溫水游泳池公告、新竹市立南寮溫
水游泳池泳客建議申訴單、查證確認單、打卡資料、員工獎
懲記錄表、南寮游泳池員工排班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吳斌宏、林寶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由原告擔任
「南寮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聘僱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
至100年8月31日止,期滿後復續訂聘僱,期間自100年9
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
原告於值勤時睡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
將原告解僱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聘僱合約書、員工獎
懲記錄表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於值勤
時睡覺云云,惟查:
證人即申訴人 彭盛久業 具結證述:「我從開業游泳至今..
有提出申訴單,當天情形如同我的申訴內容。(問:提出申
訴之後被告有無向你做查證?)有,被告公司的人電話中跟
我說要改進..針對我的申訴內容來訊問我,我也就一一回
答。(問:申訴單上有說救生員在仰頭睡覺,具體情形如何
?)所指救生員就是原告,他是坐姿,但頭往後仰睡覺..
(問:你如何確認原告當時在睡覺?)因為他以上姿勢躺了
很久..(問:在泳池游泳時是否可看見岸上人員情況?)
可以,泳池只有8個水道。救生員的位置就在泳池的兩邊,
椅子如一般高度。」(見101年11月1日筆錄)等語明確,
經核與證人即同日擔任救生員之吳斌宏、林寶明結證所述:
當日情形如卷附查證確認單即原告於3月21日上班執勤時有
睡覺之情形(見同上筆錄)相符,原告確有於值勤時睡覺,
實堪認定。而本院審酌救生員之職責乃在維護泳客安全,欲
達此目的,當需時刻注意泳池內狀況,以免不幸發生;尤以
水中意外,每發生於極短瞬間,是救援時間之早晚與救援之
成功與否關連性極大。原告長時間以頭部後仰姿勢值勤,如
有意外事故,顯難於第一時間實施救援,其於工作規則之違
反,情節確屬重大。至原告雖辯稱其係因個人宿疾致需常以
該姿勢後仰,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診斷證明書後補云云,惟
原告如確有此宿疾,其身體狀況與救生員之要求實有違背,
若任令其擔任救生員,豈非置入場泳客之安全於不顧?況原
告嗣所寄達之辯論意旨狀內仍未能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所稱
是否真實,顯甚有疑,本院當無庸予以審酌。末查,原告雖
提出南寮游泳池員工排班表,質疑證人吳斌宏當日未上班。
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此已另提排班表,並稱原告所提班表為值
班前之班表,但人員有調班情況,故實際班表如其所提等語
,與一般常情無違;上情並經證人吳斌宏、林寶明證述無訛
,核復與渠等打卡資料一致,證人吳斌宏當日確曾值勤,洵
堪認定,其證言自可採為本件之證據。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擔任救生員,詎於值勤時睡覺,確屬怠忽
職守,未確實執行業務,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所謂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據以將原告解僱,
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等,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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