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陳坤龍
吳俊鴻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左安慶 於85年2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全部款項由訴外人左安慶
與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迄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111
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111元及其中本金37,181元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訴外
人左安慶雖於85年2月3日與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然被
告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曾接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更
未於左安慶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故
被告從未對世華銀行以及左安慶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左
安慶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自無何連帶責任之可言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雖被告辯稱:本件訴外人左安慶雖於85年2月3日與世
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然被告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曾接
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更未於左安慶簽署之信用卡申請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故被告從未對世華銀行以及左安
慶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左安慶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自
無何連帶責任之可言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區戶
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之印鑑及簽名,
核與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相符
合,此有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
無足採。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