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簡志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昭銘原起訴請求被告簡
志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年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利息計算之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因前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8萬5,000元,
並簽立借據及提出其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646155號、發
票日:92年12月10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
以供擔保。原告於9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03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4年2月21日確定。嗣原告分別於
94、95及98年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惟因無人應買、拍賣無實益等原因而結案。而被告為
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高雄市○○區
○○段881、887、8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其胞姐 簡麗淑 ,後經原告提起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0年度鳳
簡字第207號)而除去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因原告於
強制過程中不慎將系爭本票正本遺失,致無法再續為聲請執
行查封被告名下之財產,雖經聲明異議、抗告(本院101年
度執事聲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定)均遭駁回,惟仍保留借據,爰提出該借據
為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39
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58萬5,000元,
亦未書寫借據,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以供核對,其依本
票之關係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無根據;
又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部分,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借款後尚積欠39萬元未歸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
180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明書、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207號判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94年度執字第36452號債權憑證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抗
辯其未向原告借款,未書寫借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比對系
爭本票與借據其上「簡志伏」之筆跡結果,無論其書寫之運
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
頗為一致,可見應為同一人書寫至明;又原告提出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因未抗告而確定,且原告以被告與簡
麗淑間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訴訟,經本院
以100年度鳳簡字第207號審理時,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情,足認該借據應為被告所
書寫並於借款時出具與原告無訛。從而,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金額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主張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
請求權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旋即於94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無人
應買而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6452號債權憑證與原告。
嗣原告於95年6月1日、98年1月14日,分別持上開債權憑
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前揭地段881、876地號之土地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562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50號
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因無人應買、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之卷證審核無訛,可見原告分別於94
年、95年及98年間,均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之款項,且被
告於100年5月6日、6月17日本院100年度鳳簡定第207
號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其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乙節坦承
無訛(該案卷宗第83頁、第126頁),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130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時效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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