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明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壹
被 告 博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實施裁切機64穴模
具、母模板之開發等工程項目,而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計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嗣原告工程項目完竣,雙方進行試
模檢驗確認貨品無瑕庛,並交付該批貨物,詎料被告竟在給
付7萬元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尾款140840元未清償,屢
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定有承攬契約,惟原告未依合約內容完
成模具試模及驗收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2紙、送貨單及發票
各乙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工程款140840元一事
自認(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約完成模具試模及驗收
工作?被告有無要求原告需於25噸機台生產?被告抗辯60
噸機台亦無法生產是否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已完成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之開發工程項目
,之前曾至被告公司試模驗收,被告公司無法順利沖製出
成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人員旋與被告人員即
證人 陳健國 一同前往證人 洪上峰 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的工廠,使用證人洪上峰之60噸機台沖
製成品以測試得否驗收,經證人洪上峰沖出成品後,證人
陳健國並未表示驗收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洪上峰、陳健
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已完成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
之開發工程項目並無瑕疵,得沖製成品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又證人陳健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在場,但
伊要試的結果因為數量很少,所以伊說要帶回廠裡面試。
在場裡面試是有問題的,日期伊忘記了,是去洪上峰工廠
之前的事情等語,足見原告所完成之裁切機64穴模具、母
模板等物品係於被告公司無法正常沖出成品,另參以被告
自承公司機台噸數為25噸,兩造間採購單上並未註明要求
模具需與25噸機台配合等語,原告主張:「模具開發與機
器沖製為不同技術領域」等情,被告亦自承:「與原告接
洽者為採購助理 張婉婷 …,而該採購助理並無管技術」等
語,雖被告辯稱:張婉婷有說被告需求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又陳稱:不需要張婉婷作證等語(均見本院
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有告知原告需
用25噸機台沖製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僅要求原告完成裁切機64穴
模具、母模板之開發,而非需配合被告公司機台開發裁切
機64穴模具、母模板等物品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
完成之裁切機64穴模具、母模板等物品,既得經由60噸機
台沖製出成品,並會同被告公司人員一同觀看沖製成品之
過程,則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模具試模及驗收程序,自得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被告另辯稱事後另行至立興陳股
份有限公司以噸數為60噸之機台測驗,而仍無法沖製出成
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沒有到
場,不知道被告如何試,且機台大小不同,沖壓成品即不
同等語,被告則撤回立興陳股份有限公司林課長作證之聲
請(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60
噸機台亦無法生產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