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向新光銀行(即原誠
泰銀行)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21,97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8,817元及利息部分為43,153
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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