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鄭鍾儀
被 告 陳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有恒前因外遇事件,為彌補原告鄭鍾
儀之精神損害,乃表示願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每年1月
20日、7月20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原告,
並匯入原告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直至其身故
為止。 嗣兩造 於99年5月13日至本院公證處,由被告依上開
內容親自書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經公證人認證而
作成認證書。詎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未依上開具結之內容
給付該年度之精神補償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具結書係於受騙之情形下始書寫並至法院認
證,該金額為給付原告生活費,非精神賠償之目的。另被告
曾代原告繳納101年2、3、4月份之停車費,每月1,500
元,及101年3月份之行動電話費896元,而原告未過問被
告之生活,應給付被告自101年3月份起至12月份止,按月
1萬元之生活費,故縱認被告應給付上開補償之金額,被告
亦主張以上開費用合計10萬4,386元(即1,500元×3+896
元+10萬元=10萬5,396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具結書給付30萬元,並提出該具結書
及本院99年度雄院認字第1000585號認證書各1份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具結書明載:「本人陳有恒承諾妻子鄭鍾儀自九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起,每年元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前,各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精神補償,直到身故為止,並匯入妻
子鄭鍾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內。特立此
書。立書人:陳有恒。‥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等語,而兩造於99年5月13日至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
王寶鋒 詢問確認被告明瞭上開具結書之內容、係出於其真
意而制作後,乃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規定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具結書及本院99年度雄院認字第
1000585號認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允諾自上開期日起每6個
月支付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應堪信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系爭具
結書為其本人所書寫乙節,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29頁),且該具結書經公證人向被告確認明
瞭無誤後而為認證等情,亦如前述,另觀系爭具結書之內
容,要無任何艱澀難懂或引人意會錯誤之文字,而「精神
補償」係針對精神上之痛苦予以彌補,此與給付「生活費
」乃提供日常起居所需之費用,目的性顯有不同,原因亦
有別,被告為一具有高學歷之公職人員(現已退休),自
難謂不知「精神補償」與「生活費」文義上之差異;又不
論原告所述被告外遇乙事是否可採,惟由「精神補償」一
語可知,被告應有某行為侵害原告而願以該金額予以補償
,否則直接以「生活費」或其他之名義給付上開金額即可
,亦無須為「精神補償」之特別記載。據此,因被告親自
書寫系爭具結書,表示願於每年1月20日、7月20日各給
付30萬元精神補償原告,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無訛,而被
告未舉證證明係何因而有其所述遭受騙之情形,或原告有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縱認
確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迄今已逾1年,依上開法條規
定,無可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具結書,給付尚未於101年7月20日支付之30萬元,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係於受騙之情形下始書寫並至法院認證
,該精神補償金實為支付生活費用云云,難認有憑。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代原告繳納101年2
、3、4月份之停車費,每月1,500元,及101年3月份
之行動電話費896元,合計5,396元(即1,500元×3+
896元=5,396元)應予抵銷,並提出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而
原告對被告代為繳納上開金額之事實亦不爭執,因原告請
求之金額與被告主張代墊付之上開費用均為金錢債權,兩
者性質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是被告主張上
開金額予以抵銷,自屬可採。
(四)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夫妻共同生活中
,為維持家庭起居、醫療保健、交通運輸等所須支付之各
項金額,因夫妻雙方為家庭生活之一份子,自應由夫妻雙
方依其資力、對家庭之付出等因素加以衡量分擔,並非指
夫或妻各自生活支出之費用得向對方請求之。查本件原告
並無工作及收入,被告現為退休之公職人員,每月月領月
退俸約7萬元及領取存款18%利息等情,為兩造所自陳(
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可見被告目前雖為退休之狀況
,仍有相當之經濟來源,而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上開之金
額,惟其係基於「精神補償」而取得,此與依工作收入、
資產等衡量經濟能力之標準有所不同,且被告之月退俸及
利息收入依其所述,扣除上開金額後仍有相當之餘額,自
難謂經濟能力較弱於原告。又原告前於100年10月2日、
101年1月23日遭被告毆打成傷,經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由該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
6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將其戶籍遷至高
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8,兩造間因情感因素
難以共同生活,現正提出離婚訴訟乙節,亦經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佐,是依前情,足認原告所稱雙方
目前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堪可採。基上,因被告較原
告有經濟能力,且其以原告未無過問生活為由,請求支付
自101年3月起至12月止之生活費(合計10萬元),亦與
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不相符,是被告主張抵銷10萬元部分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具結書雖可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惟
因被告得以5,396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29萬4,604元(即30萬元-5,396元=29萬4,6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