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郁群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旦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法扶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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