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112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婷選任辯護人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53、363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廠牌為IPHONE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鈺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其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帥明 」之成年男子當面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收包裹,再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將包裹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人,並取得「吳帥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扣除下述領取包裹之費用及車資後,尚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項目眾多,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至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寄取貨品,倘非涉及不法,須刻意隱瞞身分或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否則實無給付高額報酬,卻僅單純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將其內物品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吳帥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收取包裹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及地點,寄出內含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之包裹,陳鈺婷再依「吳帥明」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經「吳帥明」當面指示,即於同日10
時55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再依「吳帥明」之指示,輾轉搭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將包裹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甲男收取。
⑵於111年3月19日不詳時間,以其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未經扣案)接收「吳帥明」傳送之訊息指示後,於同日10時46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保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再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離開,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克里斯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再依「吳帥明」之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鐵皮屋旁,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裹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甲男收取。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受騙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薛猛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曾珮菁 、 張心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鈺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259、30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受「吳帥明」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給甲男,然 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提到的「 玥玥 」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都是「吳帥明」教我講的,其實沒有「玥玥」這個人,我只承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經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及地點,寄出內含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再依「吳帥明」之指示,先後於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分次搭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交付包裹予甲男,並收取「吳帥明」所交付之4千元報酬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薛猛嶽、曾珮菁、張心亭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件人簽名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0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40398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71張、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4張、臉書「偏門工作」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暨光碟1片【以上為事實欄一、⑴所示告訴人薛猛嶽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9號卷第14、25、27、29至49、51至5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39至43、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交貨便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9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派車路線圖共6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⑵所示告訴人曾珮菁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第21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代碼明細、貨態追蹤照片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貸款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1張、包裹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派車路線圖共6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⑵所示告訴人張心亭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6號卷(下稱 士林偵 10606卷)第18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9日確實有
去超商領包裹,「吳帥明」傳飛機通訊軟體給我,說他有朋友的包裹在超商,他沒空拿,叫我幫他拿,我剛好在內湖超商附近,我拿了包裹後,也是叫車離開,我坐上黑色汽車離開,那是白牌車,車子是我自己叫的等語(見士林偵10606卷第54頁);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帥明」當面給我現金,叫我去領包裹,本訴及追加起訴的包裹都是「吳帥明」叫我去拿的,他告訴我就是「玥玥」的包裹,我的確有跟「玥玥」用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就是我之前提出的對話紀錄,我拿到包裹之後前往交付包裹的過程,就如我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所述,車子是同一輛,坐在車裡面的人好像不是「吳帥明」,是「玥玥」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新竹湖口鐵皮屋交給坐在車上的人,我在18號拿到包裹有先去新竹湖口交1次包裹,19號拿到2個包裹又再去1次湖口交包裹,車子裡面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個,看起來不像「吳帥明」,「吳帥明」只有叫我去領包裹,「玥玥」會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258、259頁);於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去領包裹,「玥玥」是「吳帥明」告訴我要這樣講,他有傳對話紀錄給我,叫我開庭時就呈上去,我是受「吳帥明」的指示去拿包裹,實際上沒有「玥玥」這個人,對話紀錄也不是我跟「玥玥」的對話紀錄,關於我之前的說法,除了「玥玥」以外都是實在的,「吳帥明」當面有給我4千元,到新竹湖口鐵皮屋旁交包裹,也是「吳帥明」指示我的,「吳帥明」於18號早上當面指示我去領18號的包裹,並交給我4千元,19號是他傳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312、313、315、317頁),經核對被告上開所述,可知除有關「玥玥」之內容外,其餘部分即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吳帥明」當面指示並收取4千元報酬,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再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將包裹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甲男,復於翌(19)日接收「吳帥明」傳送之訊息指示後,亦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包裹,再至相同地點交予甲男等節,應屬實在。至於有關「玥玥」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玥玥」使用飛機通訊軟體的暱稱為「去 洪贛 」等語(見士林偵10606卷第11頁),核與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為「真實姊妹花」不符(見同卷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與「玥玥」有關之證據,此部分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確有「玥玥」之人存在。然依被告前揭所述一致內容,可知被告依「吳帥明」之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甲男,至少已有三人以上之情形(遑論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無足為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帥明」有說要給我幾千元的酬勞,應該4、5千,他是當面給我現金,當面叫我去領包裹,但他說是我拿包裹的車資,扣掉18、19日車資,我還剩500元,我當時有覺得很奇怪,但「吳帥明」就說錢要給我,我就想說好吧,就當舟車勞頓賺錢,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包裹都是吳帥明叫我去拿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2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帥明」當面請我去領包裹,並交給我4千元,當時我不知道包裹是什麼,但我領包裹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就是包裹名字都不同,而且內容物都很輕,我好像有猜到裡面是什麼,有一些是用破壞袋裝的,我就有摸到應該是簿子或卡之類的,有意識到可能是金融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313、314頁),可知被告於「吳帥明」當面指示其領取包裹並收取4千元之高額報酬時,業已產生懷疑,嗣於領取包裹時,亦因包裹姓名不符及內容物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察覺有異,依其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生活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所為屬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若「吳帥明」委託領取之包裹確屬合法物品,大可自行領取,何須給付高額報酬,且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搭車長途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將包裹轉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甲男收取,一般人均得以輕易發現此過程異乎常情,顯與事理有違,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足認被告對於其負責領取包裹,而與「吳帥明」、甲男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過程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甚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甚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為領取報酬,依「吳帥明」之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含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且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竟仍將包裹轉交予甲男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並因此而獲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參諸本案受詐騙人及被告供述等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吳帥明」之指示負責領取本案受詐騙人因受騙而寄出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包裹轉交予甲男收取,可見本案共同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之情形,然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手法甚為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被告僅負責領取包裹,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此外,被告本案所為僅係領取內含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財物之包裹並轉交予甲男,實質上仍屬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符,自無從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吳帥明」、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前往不同之便利商
店,領取內含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之包裹,各係侵害本案受詐騙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其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內含他人遭詐騙財物之包裹,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薛猛嶽、張心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曾珮菁部分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及和解協議書、匯款明細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337、343、351至3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然該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薛猛嶽、張心亭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犯罪數、負責詐騙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與他人和解情形(含和解人數、賠償金額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帥明」於19號早上是傳訊息
指示我去領包裹,該手機在我家還沒丟掉,是黑色的IPHONE手機,SIM卡就是我現在用的號碼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317頁),可知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收取「吳帥明」所交付之4千元報酬(不應扣除被告所稱領取包裹及給付車資等成本),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薛猛嶽、張心亭達成和解並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總計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詐騙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寄件時間、地點取件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告訴人薛猛嶽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刊登不實廣告,經薛猛嶽閱覽後,於同日18時2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薛猛嶽聯繫,並佯稱其為LEO九州博奕,需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客人博奕匯兌使用云云,致使薛猛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寄件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取件人為「 馬聖潔 」),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右列所示之取件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111年3月17日15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111年3月18日10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曾珮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不實廣告,經曾珮菁於111年3月8日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珮菁聯繫,並佯稱工作內容為工作室包裝,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云云,致使曾珮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寄件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取件人為「黃埔近」),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取件地點所示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111年3月17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勝門市。111年3月19日1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保門市。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告訴人張心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4日9時45分許,傳送貸款廣告簡訊予張心亭,經張心亭閱覽並點擊連結至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後,於同日9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心亭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使張心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寄件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取件人為「姜○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取件地點所示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111年3月17日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111年3月19日14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