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梁菀婷 被告 黃筱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筱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5號審理,惟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83頁、第85頁),是本件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梁菀婷係於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宏任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