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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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和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東和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東和為游 陳月瑾游臣 材(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子,其於 游臣材 在世時,經游臣材要求而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游臣材保管,供游臣材儲蓄、理財及提領日常生活所需款項使用。詎游東和明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游臣材所有,於游臣材死後,則為游臣材之遺產,竟於游臣材死亡後之109年1月2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復於同年1月1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而合法持有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該10萬元款項購買過年所需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 游陳月瑾 無法持本案帳戶之原存摺及印鑑提領款項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月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東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6、10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游臣材要贈與給我,是開戶的時候游臣材跟我說的,他說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把本案帳戶裡面的錢拿去使用,因為我在跑車沒空,才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游臣材保管,存款利息是由游臣材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游臣材在世時,經游臣材要求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游臣材保管,供游臣材儲蓄、理財及提領日常生活所需款項使用,嗣游臣材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即於109年1月2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復於同年1月1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游臣材之繼承系統表、游陳月瑾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109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11973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事故狀況查詢資料、109年1月2日存摺補(換)領書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各1份(見他卷第4、5、8、9、14至24頁反面、第70、7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游臣材之女 游麗敏 於偵查中證稱:父母儲蓄的錢都存
在銀行,我父母也有借用我鶯歌農會戶頭放錢,我鶯歌農會戶頭有200萬是我父母的錢,我有依照我父母的意思去鶯歌農會開戶,並且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我父母,他們想領就自己去領,我父母在戶頭裡的200萬是定存。
游臣材有叫我去開戶,只是我不知道我父親存了多少錢,我是等到我父親過世後,才知道他有使用我的帳戶存了200萬元,就我所知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把存摺拿出來給我看,因為在我父親生前的時候,我的存摺是由我父母親在保管,我母親拿出來給我看之後,我母親有對我說這是他們倆老的積蓄,要養老用,我的存摺、印章到目前為止也都由我母親在保管,由她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偵續卷第19頁),而表示游臣材有向其借用帳戶存入游臣材所有之款項,由游臣材、游陳月瑾支領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係由游臣材、游陳月瑾保管,於游臣材過世後,則仍為游陳月瑾持有等節;證人即游臣材之子 游東隆 於偵查中證稱:很多年前我父親有叫我去永豐銀行開戶頭,開完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父親,永豐銀行戶頭裡的錢都是我父親的,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過我父親說他放在永豐銀行戶頭的錢是要送我的,那些就是我母親的生活費,因為我母親就是靠放在我戶頭裡的錢過生活,放在被告戶頭裡的錢也是我母親的生活費,母親就是要領出來花。我父親有跟我說「阿爸這些錢跟你借名字來用」,也就是借我的名字去開戶把錢存進去的意思,父親說裡面的錢會由父親及母親領來用,我記得有一次是母親在她鶯歌區文化路住處的2樓,她有把所有子女的存摺拿出來,我有看到,我看到存摺包括我的、父親的、被告的、游麗敏的,我記得游東和的存摺有永豐銀行與華南銀行,當時是只有母親跟我2個人而已,算是我母親請我跟他一起整理東西,我記得當時存摺與印章都是放在我母親那邊等語(見他卷第7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9頁反面),而表示游臣材有向其借用帳戶存入游臣材所有之款項,係由游臣材、游陳月瑾支領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亦交予游臣材持有,於游臣材過世後,則仍為游陳月瑾持有等節;證人即游臣材之女 游雅玲 於偵查中證稱:我父母的錢沒有放在我戶頭,我有帶過我父親去永豐銀行更換過定存單,戶名是被告的,我父親跟我說被告在永豐銀行的定存400萬,是我父親自己的錢,我父親拆成4張100萬定存,我有帶他去更換過定存單,我爸跟我說這筆定存是要收利息,我父親沒有說過定存的本金要送給被告,我沒有聽我父親說放在被告戶頭裡的錢是要送給被告。大概幾年前晚上他打電話來跟我說,「 阿玲 ,你明天早上9點來家裡載我,去永豐換單」,我表示「我明天會載你去銀行」,隔天早上我就載他去永豐銀行,只有我跟他2個人。因為父親當時走路比較不穩,我就攙扶他上永豐銀行2樓,經理看到我父親也叫經理,因為我父親之前是永豐銀行的經理,我父親並跟該名經理說「游東和的定存單我換4張,按100萬元分4張換」,我並詢問我父親為何要這樣做,他回答「這樣分開定存,如果我跟你母親要用錢的話,才不用整個400萬元的定存改單,這樣會損失到利息」,在此之前我父親就有跟我說這些錢是他賺的,他放在游東和名下有400萬元,我問他為何不放自己名下或母親名下,他說「已經這樣存放3、40年都沒有改過,且過程中都是我自己去領或用,利息也都是我在使用」,我知道父親把錢存在游東和的名下只是借他的名字使用,錢是父親的,我只是不知道為何游東和定存單400萬元要分4張,及不知道游東隆帳戶定存單400萬元為何要分4張,我問父親為何不各別存1張400萬元的定存單就好,父親表示「這些錢都是我賺的,我兩邊放一樣多,但我要怎麼使用這些錢沒有人可以支配我,我自己決定」等語(見他卷第78頁、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而表示其曾陪同游臣材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就被告所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400萬元定存單,辦理變更為4張(各100萬元)之流程,游臣材當時曾提及該永豐銀行帳戶款項為游臣材所有,利息亦為游臣材所使用,原400萬元定存單變更為4張之原因,係於游臣材或游陳月瑾亟需用款時,無須解除整張400萬元定存單而損失利息,且游臣材並無將該400萬元款項贈送予被告之意等節,甚至證人游麗敏、游東隆、游雅玲於偵查中均證稱:照以前父親的使用狀況,就是要給母親使用到百年,這個是父母生活狀況讓我們知道這些錢就是父母要使用,若有一方先離開,錢也是要讓另一位父或母使用到百年後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說法,可知游臣材向證人游麗敏、游東隆等子女借用金融帳戶存入款項之目的,係供其儲蓄、理財及提領日常生活所需款項使用,如游臣材或游陳月瑾其中一人過世,即需供另一生存之人使用,並無贈與證人游麗敏、游東隆之意,核與告訴人游陳月瑾於偵查中指證:永豐商業銀行跟華南銀行內的錢都是我一個人的錢,我跟我先生老了,我先生說怕我們年紀大了之後會忘記密碼,所以將錢放在游東和帳戶,如果我們忘記密碼,還可以叫游東和領錢給我們;我先生只有把錢放在游東和、游東隆的戶頭,他說要留給我用,因為我們兩個相依為命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反面、偵卷第152頁反面),而表示本案帳戶款項為游臣材所存放,欲供告訴人游陳月瑾年老時使用一節相符,再參以本案帳戶於104年9月25日經提出70萬元,並匯款至游臣材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第20頁、偵續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游臣材除有被告所稱提領本案帳戶利息之行為外,更將本案帳戶部分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堪認游臣材並無贈與本案帳戶款項之意,益徵告訴人游陳月瑾上開指訴內容,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游臣材並無將本案帳戶款項贈與被告之意,而仍屬游臣材所有。
㈢又本案帳戶款項既仍為游臣材所有,於游臣材死亡後,則屬
游臣材之遺產,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父親有說要把帳號裡的錢都贈與給我,只是沒提到確切要贈與多少錢,父親當時沒有說「我死後就可以提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可知被告縱使主張其獲游臣材贈與本案帳戶款項,然亦明確供承游臣材並未表示贈與之詳細金額,亦未同意被告得於游臣材死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使用,則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款項為游臣材所有,於游臣材死後則屬遺產之性質,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固為本案帳戶之名義人,其於游臣材死後之109年1月2日,辦理本案帳戶之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縱未涉及相關刑事責任,然於同年1月1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而合法持有後,自承因當時過年,需要錢買東西置辦過年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而以該10萬元購買過年所需物品,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應已構成侵占犯行,且不因其於109年1月31日存回侵占款項(見他卷第21頁反面)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游臣材於生前就其所有財產已有分配,
並提出生前贈與資料等相關資料(見109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然依上開資料附件1、4所示,縱使游臣材有贈與不動產予其子女之意,亦與本案帳戶款項所屬無涉;另上開資料附件2、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能證明游臣材確有贈與之意,且金錢款項用途甚多,尚難僅因游臣材對上開資料附件2、3所示帳戶款項之使用,即遽論游臣材有贈與本案帳戶款項予被告之意,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屬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款項於游臣材死後,仍屬游臣材之遺產,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動用,竟仍提領10萬元購物花用而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游陳月瑾在內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侵占期間、已於事後存回侵占款項,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之10萬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存回上開侵占款項,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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