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珮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43號、第5358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免訴。
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 潘衡宇 (暱稱「少年董」)、 章志忠張均宥 (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處罪刑在案)、 藍小萍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602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吉拉」、「MR.黃」(下稱「哥吉拉」、「MR.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庚○○則負責拿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庚○○於111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隨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乙○○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甲○○、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47743號偵查卷〈下稱第47743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9頁、第70頁及本院卷附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應瑞珉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47743號偵卷第7頁至第17頁)。
2.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瑞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溫麗娟 )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園和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 (第4774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潘衡宇(暱稱「少年董」)、「哥吉拉」、「MR.黃」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第47743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7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收取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2罪),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與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藍小萍、「哥吉拉」、
「MR.黃」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⑸罪數:
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既然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科刑的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年邁祖母賴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其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查:被告庚○○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第41777號、第44171號、第442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該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戊○○增書111偵38495字第11191102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庚○○、潘衡宇(暱稱「少年董」)、章志忠、張均宥、藍小萍等人,足認被告庚○○於該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該案並未論及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1年11月3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告訴人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庚○○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並交予指定之人,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乙節,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己○○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之犯罪事實,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第41777號、第44171號、第442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該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並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戊○○增福111偵47743字第111913290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堪認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2年4月19日,另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4人中之2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訂單設定錯誤,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麗娟)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2萬9,985元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博客來、富邦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並稱:因其資料遭盜刷購買20本書籍,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保護其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瑞珉)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14萬9,999元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7月1日0時2分14萬9,999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麗娟)111年6月30日20時49分6萬9,96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新臺幣)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丁○○(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小三美日商城、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5日20時43分許4萬9,989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袁菱懋 )111年7月5日20時48分許起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子星店(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1樓)111年7月5日20時44分許4萬9,986元2己○○(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為金石堂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5日20時54分許4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菱懋)111年7月5日21時19分許起陸續在:⒈匯豐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板府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⒊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7月5日20時57分許4萬9,9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