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
陳明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57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電纜線壹條、黑色刀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稱「被告丁○○之供述
及證述」、「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應分別補充為「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監視器畫面5張」,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2
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丁○○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被告丁○○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丁○○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乙○○見狀,亦未以理性方式勸止,反持黑色電纜線及黑色刀套加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顯見渠 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和解,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而未成立調解;兼 衡渠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賴其照顧;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電纜線1條、黑色刀套1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1頁、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57號被告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0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適乙○○抵達現場,見狀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黑色電纜線及黑色刀套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腳背、左手腕、左眉、左後背切割傷之傷害。嗣乙○○經警通知到場,並扣得黑色電纜線1條、黑色刀套1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黑色電纜線及黑色刀套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抵達現場後,持黑色電纜線及黑色刀套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鍾宇俊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扣案物照片1張證明警方於111年1月20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信義派出所」,扣得被告乙○○之黑色電纜線1條、黑色刀套1個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5張證明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黑色電纜線及黑色刀套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1.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8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10004025號函附病歷資料2.告訴人丙○○左腹刀傷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腳背、左手腕、左眉、左後背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自被告乙○○扣得之黑色電纜線1條、黑色刀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上開病歷資料中之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則被告2人既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尚與攻擊足致人體重要器官、軀體深層部位有別,足見被告2人所為係對非致命部位攻擊,衡之常情,若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意,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告2人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本件乃係起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聯絡之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且地點又係在公共場所,益見被告2人應係一時起意方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尚乏蓄意殺人之動機,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其等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