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之職業駕駛人。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車自基隆港陽明貨櫃儲運場,拖運乙只20呎長貨櫃(編號IH-80、櫃號BHCU0000000),途經西20號碼頭要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甲○○騎乘GWK-891號機車因物品掉落路面而在該處停車撿拾,丙○○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甲○○及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李建和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95年11月25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依證人所述及卷附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以觀,告訴人當時因物品掉落路面而在該處停車撿拾,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自告訴人機車之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向左滑倒擦撞地面而受傷,足見本案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不免違法,然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係駕駛曳引車之聯結貨車司機,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考。足見,駕駛車輛本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地位);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停車撿拾掉落物品,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重大;兼衡量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被告猶未試圖彌補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泰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代
理人於本庭辯論終結後,於95年3月19日以告訴人是否有過失及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述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或內容,聲請再開辯論。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乃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況告訴人陳稱是經駐守港警准許進入,且碼頭並沒有禁止機車進入,縱使告訴人違反禁行機車規定,並不當然有過失,因有無過失是依行為時具體情節判斷有無疏於注意義務,猶如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如駕駛人已盡注意義務,並不當然有過失,因未帶安全帽,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鍰而已;至於卷內證據資料,依證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與被告自白相符,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未述及有利被告之證據,是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顯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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