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8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確定,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8日,已於90年8月
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此外,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隨即移送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上開假釋殘刑,並由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7、2310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每週施用1次;嗣為警於95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利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1.8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1公克)、及其所有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4118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卷第67-69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1.65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1公克)、及被告所有已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則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17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334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70、73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亦同屬準據法之規定,參照前揭法理,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已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同時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然不能戒除毒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1.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末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諭知,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