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告黃永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15號、第266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永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所載 洪嘉璟 、 葉子瑜 為告訴人, 盧俊廷 為被害人。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附表所示 陳映廷 、 古佳珣 上開帳戶」為「附表所示 江佳玲 、陳映廷、古佳珣上開帳戶」。
3.更正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編號5所載「恐遭自動扣款」為「會員設定有誤」。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5所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補充洪嘉璟、 楊政宏 、 劉曄 、 王秉翊 、 巫峻瑋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26697號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9頁)。
3.補充被告黃永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轉交傳遞江佳玲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3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同理,其分別轉交傳遞陳映廷、古佳珣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4至編號5、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亦各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3次轉交傳遞的人頭帳戶,時間、地點與交付對象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三次犯行均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均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因貪圖小利,不惜損人利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並無特別可憫,本件受騙之被害人共有10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8220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依現有事證,畢竟未能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依被告所述,伊一天有3000元報酬(同上第1280號卷第10頁),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月15日轉交傳遞本案之3個人頭帳戶,按此計算,應當領有兩天共6000元之不法所得,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洪嘉璟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嘉璟等10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