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於94年3月1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地區之紫竹林佛堂後方墓園內,每日1次,以摻水注射(所用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時,發現其手臂上可疑針孔而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雙重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水解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14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裁定,於94年3月1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9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於8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3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83年5月9日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甫於94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頻率猶達每日1次,顯係施用毒品成習,不能片刻稍離,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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