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洪勇書 訴訟代理人 劉清旺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上訴人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垂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理由欄四㈦、五(判決第10頁第3至6行)中關於「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為495,274元(計算式:594,510-99,263=495,274)。」、「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5,274元」記載,應更正為「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為495,247元(計算式:594,510-99,263=495,247)。」、「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5,24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㈦就被上訴人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共新台幣(下同)99,263元而應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應賠償之金額計算誤載為495,274元,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