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佐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之住處內,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一路交岔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碰撞由 郭金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金惠未受傷),王佐忠自摔倒地受傷。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將王佐忠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並依法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王佐忠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肇事損及他人財物,難謂未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