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呂潔如 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共八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許雅欣匯款至呂潔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潔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20時許」應更正為「18時42分許」(見偵卷第43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監視器影像翻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補充被告許雅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許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手提包,未將該手提包送還被害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起貪念而佔為己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母親及胞兄患有精神疾病,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8千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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