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錦璘
卓振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審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分別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峪灃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因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僱用告訴人 鄭春木 前往施工,於鄭春木從事上開鐵塔基礎工程開挖工作期間,被告方錦璘、卓振裕等人均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使用、進行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等,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提供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挖除後土石之吊運工具,而未提供鐵桶等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導致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遭裝有土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而砸中,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固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1年7月10日受傷當日,在現場昏迷10數分鐘便清醒,受傷過後遂知太空包有問題(見102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61頁),另於聲請再議程序中,亦於書狀中表明「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於受傷當時(即101年7月10日)即知本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人為被告2人,是告訴期間應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01年7月10日...」(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已知悉犯人及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9日前向犯罪偵查機關就被告等2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始為合法。
(二)上述判例雖確如告訴人所主張並無明文稱關於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之時起算」,即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然細繹全文,可知該案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係得為告訴人之人,且於26年2月26日已知悉犯人,則其既以26年2月26日該日起計算6月之得為自訴(即得為告訴)期間,顯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無民法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適用至明。本件告訴人遲至101年1月10日始行提出告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頁),則其提出告訴之時,已逾告訴期間,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逾期,無非係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作為認定是否逾越告訴期間之理由。惟查:該判例並未指明告訴期間之起算,究係由告訴當日起算、抑或翌日起算,此毋寧為本件之核心爭點。細究該判例之事實記載,並未明示究竟對上開爭點採取何種見解(判例僅將法條文字直接援引,並未探究上開爭點);且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法直接援用,判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之區別實益,非僅如原判決所指「歧異處不過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間之末日後,相隔多久始行提出告訴」,原判決恐有誤會,且完全忽略本件究竟是否告訴逾期之爭點根本未釐清。
(二)實務上明確對本件爭點表示意見並嘗試統一見解者,當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酌,而該次會議研討結果認為:告訴期間當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翌日」起算,此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4號、92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等諸多判決可參。且原判決亦未能指出何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為民法第119條所指特別規定之理由。本件告訴人鄭春木於101年7月10日因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行為致傷,自同年月11日起算其告訴期間,嗣於102年1月10日提出告訴,乃於告訴期間之末日提起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判決之認定恐有違誤。
四、按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該條既規定「六個月」為告訴乃論之期間,即係以「月」定期間,並非以「時」定期間,即該條之計量單位為「月」,「時」並非計量單位,非如原審所稱之該條定有知悉犯人「時起」之文字即認係以「時」定期間,故該條尚難認係民法第119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參以前揭規定所示,本件告訴期間,其始日不算入,則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翌日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件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知悉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自翌日起算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之期間末日提出本件告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尚未逾期。至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意旨就該告訴乃論期間之起算日並未明確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