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 蔡榮宗 代理人 吳存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逃亡案件,經本院撤銷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
3年度軍聲字第1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0年判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保寅字第8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至
103年2月7日始離開該所,合計受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共97日。惟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可得執行之7年期間,聲請人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將系爭指揮書撤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485,000元(計算式:97×5,000=485,000)。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0年判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於102年11月3日由系爭指揮書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聲請人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將系爭指揮書撤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顯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尋求救濟,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洵屬同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甚明。
四、第查,聲請人甲○○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故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對聲請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機關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址設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執行之機關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為便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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