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翔男3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緯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97年度易字第171號」、
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9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緯翔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緯翔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曾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被告雖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徐光龍 所受之損害,然為被害人所拒絕,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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