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黃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金璽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黃楹榆、康弼周、陳正禧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 榮愛 99上聲議1821字第0990000889號函蓄意湮滅證據,涉嫌為非法圖利,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內未予記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文,導致聲請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求償無門,聲請人以黃楹榆、康弼周、陳正禧三位法官不公平,涉有貪污瀆職罪,向本院院長提出告訴,院方已將黃楹榆、康弼周、陳正禧三位法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正股 葉建成 檢察官受理中,案號100年度他字第2669號等7件文號共同併案偵查中,法官已涉嫌貪污瀆職,黃楹榆係本件承辦法官,為此判決顯有偏頗之虞,法官應予迴避。又本院99年度訴字160號民事案件原訂10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0分開庭,但法官並未準時開庭,法官故意離席,跑到律師休息室與被告律師私下談話將近20分鐘,法官到庭後,法官沒有依法訊問原告之主張是什麼,黃楹榆叫書記官到被告席,與被告黃金璽嘻皮笑臉,輕言細語約15分鐘,激起原告憤怒,感覺民事司法流程非常不公平,同時被告又拿起錄音機在法官面前示威,向聲請人恐嚇,一定要告聲請人誣告罪,一定要告到底。被告黃金璽違反法庭禁止當事人攜帶錄音器材規定,法官未予制止,竟敲木槌要退庭,聲請人發現當日有行賄非法利益所得,才沒有沒收被告黃金璽的錄音器材,法官急呼法警,要法警保護被告到法警室,聲請人當庭打110求救當地管區員警,當地警員到了法警室,只沒收錄音帶沒有扣留錄音機。所以當日下午聲請人到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恐嚇及法官貪污瀆職,此後聲請人又到院方政風室依法提出告訴告發,由政風室主任受理,上開犯罪事實為法官貪污事實明確,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暫停受理本案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彰化地檢署對承審法官提起瀆職告訴,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案,固由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2669號等案件受理,惟該99年度他字第2669號包括併案案件均經彰化地檢署認無犯罪嫌疑且查無犯罪事證而「簽結」,此經彰化地檢署100年8月4日彰檢文正99他2669字第33608號函覆明確,自難以此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因其提出告訴而有偏頗之虞,此顯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160號民事案件10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上揭情事,經調取該民事卷核閱後,查知承審法官因開庭卷放在辦公室,諭知先暫時休庭5分鐘,暫停錄音,嗣法官入庭,諭知開始開庭,開始錄音,聲請人主張法官故意離席跑到律師休息室與被告律師私下談話將近20分鐘等情,並無所據。另觀諸該民事卷所附當日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明載:「 呂清課賴世斌 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接獲第七法庭值庭人員電稱法庭內當事人情緒激動,肇生口角,有派遣法警前往維持秩序之必要。職等接獲法庭通知後即迅速趕抵法庭,當時由於兩造當事人情緒激動,職等遂先安撫兩造情緒,並請一方先至法警室,待他造離去後再行離開,以免爆發激烈肢體衝突。當職等偕同一造當事人正欲離開法庭時,審判長指示檢察該名當事人所攜帶錄音機是否違反法庭錄音規則錄音,迨至法警室後,職等當場播放該錄音帶內容予雙方當事人聆聽,經兩造確認後當時該錄音帶並無錄音內容。惟此時另造仍向員林分局勤務中心報案,不久即有四名員警前來處理,扣押錄音帶並請雙方離去。」等語,與聲請人所稱經過情形亦不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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