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前為乙○○之子 黃煜晙 所有,黃煜晙就上開不動產與甲○○訂有買賣契約,甲○○並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進行搬遷事宜。乙○○因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實,遂在獲悉甲○○於上揭時間進行搬遷行為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其駕車自花蓮縣○○鄉○○路○段轉進上址不動產旁巷子之際,因見甲○○坐在巷內距該巷口不遠處之花台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忽加速朝甲○○身旁駛去,甲○○見狀閃避不及,而遭上開車輛輪拱葉子板輕微擦撞,並因驚嚇而碰撞身旁車庫柱子,致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右頰瘀傷(約55公分)、左肘擦傷(約55公分)、右手臂瘀傷(約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案外人即被告之子黃煜晙與告訴人甲○○間,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實,並對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進行搬遷之行為甚為氣憤,且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辯稱:伊回去以後,看到那麼多人在伊上開住處之花台邊,伊就嚇到了;伊是因為很緊張,但伊沒有故意要撞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前為案外人黃煜晙所有,其於97年8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售予告訴人,並於97年10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搬遷切結書,約定將於同年10月9日前搬遷,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搬遷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進行搬遷事宜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拱葉子板擦撞,並於驚嚇閃避過程中碰撞身旁車庫柱子,致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右頰瘀傷(約55公分)、左肘擦傷(約55公分)、右手臂瘀傷(約11公分)等傷害,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救護理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自承其前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惟認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騙取案外人黃煜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柯阿選 亦於偵訊時為同旨之證述(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8頁),已足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存有怨懟,其來有自。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案發現場擦撞告訴人,係出於在場人多而緊張之心理因素,然被告既自承其於獲悉告訴人在上址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搬遷事宜時,即立即從工地趕回,可見其情之焦慮急切,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諱言其見到告訴人為搬遷行為時,甚為氣憤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之心理感受不單僅係緊張焦切,更包含憤怒情緒,自難謂無傷害之動機。
(三)退步言之,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在場人多,故而緊張云云,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曾添富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上揭9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54頁),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同上開偵卷第45頁、第46頁)顯示,案發當時於現場負責搬運之人,僅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大媳婦及被告之子,皆為被告之家人。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當時伊坐在巷子內與證人 張舜彬 在聊天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舜彬於警詢時並證稱:伊當時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一間殺雞店欲向伊朋友借電動碎石機,當時伊朋友不在家,伊就在門口等;被告當時轉彎要撞告訴人時差點撞到伊等語(見警卷第5頁)。準此,案發當時除被告上開家人外,僅有告訴人及證人張舜彬在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尚有其他人在場。準此,既與被告所稱「在場人多」之情未合,而在場之人 泰半 又為被告之家人,彼此甚為熟稔,乃被告竟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有悖,堪認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甲)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在頭部,顯然非告訴人自己所撞,且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高速追撞告訴人,已含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僅足供認定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即不得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就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前之行徑路線、現場路況及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部分,訊之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趕回去,開車進到伊住處旁之巷子內,該巷子為7米巷,路邊已有停放2部貨車,正在搬伊住處內之物品,因為現場是死角,旁邊又有貨車,故伊車速很慢等語(見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巷子內與證人張舜彬在聊天,被告開車進巷子看到伊,就朝伊撞過來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描繪之現場圖2紙,以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係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右轉進入其上開住處旁之巷子內,而該巷子路面非寬,其時巷內並已停放1輛貨車;又告訴人及證人張舜彬當時在巷內所坐之位置,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後門對面,亦即上開路段560號住家後門之花台邊。
(二)次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高速駕車朝告訴人身旁駛去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進巷子之(汽車)時速約2、30公里等語(見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另承上所述,被告由上開路段進入該巷子時,須作90度之轉彎,而該巷子路面非寬,巷口並已停有1輛貨車,是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實無可能得以高速轉彎,故被告上揭供述,尚與事理相符。而依前述告訴人當時在巷內所坐之位置,被告原則上亦須大抵完成轉彎動作後始可發現告訴人;又告訴人上揭所坐之位置,距離巷口處亦不過短短數公尺,是以被告在以時速2、30公里轉進該巷子並發現告訴人後,若要再瞬間以高速衝撞告訴人,以被告所駕駛者係具相當車齡之一般自用小客車而言,殊難能輸出如此強大扭力。且觀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毀損狀況,僅有右前車頭車燈破裂、保險桿部分掉落等情,車頭既無嚴重扭曲變形,引擎蓋亦無明顯彎曲隆起。按若被告當時係在高速駕駛下擦撞告訴人,再失控撞上告訴人身旁車庫之柱子,車損狀況當不僅如此。證人張舜彬與告訴人雖皆證稱被告當時車速頗快云云,然其2人係在毫無預警之情境下,猛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面駛來,在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突生驚恐之心理下,因而產生被告車速極快之認知,亦合情理之常。惟綜觀上揭各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高速駕駛之情事。
(三)公訴人雖指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質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被告如果想要直接撞你,依當時情形,是否可以用車子把你夾在花台之間?)是的。」、「(問:被告撞到柱子之後,依當時情形,他是否可以直接用車尾將你撞倒)是的,但是被告當時倒車的時候,他有煞車,所以沒有直接撞到我。」等語(見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若具有殺人故意,則其在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巷子時,大可逕將告訴人擠壓於告訴人所在之花台間;繼而在失控撞上車庫柱子後,被告亦仍可再以倒車方式將立於車後之告訴人撞倒,然被告不僅未續對告訴人採取上列攻擊,反而於倒車過程中主動煞車,堪認被告駕車駛向告訴人身旁之行為,至多僅在宣洩心中不滿情緒,尚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另參以告訴人所證稱:「(問:當天被告是否故意開車去撞你?)我想應該是,因為巷口也可以停車,但我想被告可能只是警惕性的開車要撞我。」、「(問:被告當時是否要嚇你的意味比較重?)應該是。」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充其量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四)另告訴人頭部雖受有傷害,然傷害及殺人未遂之判別並不以受傷部位為唯一認定標準,已如首揭說明。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內容,其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輪拱葉子板輕微擦撞,並因驚嚇而碰撞身旁車庫柱子,另卷附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告訴人係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
3公分)、右頰瘀傷(約55公分)、左肘擦傷(約55公分)、右手臂瘀傷(約11公分)等傷害,綜合上揭證據相互參照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肇自碰撞車庫柱子之結果,而非直接遭被告所駕汽車衝撞所致,且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僅為外部小範圍撕裂傷,尚非足以致命之傷害,自難據此逕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欲致告訴人致死之客觀表現,復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則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意,應可採信。
(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無力解決債務糾紛,始萌生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審酌其使用汽車朝向告訴人身旁駛去之激烈犯罪手段,惟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罹有心臟衰竭、心肌病變、肝細胞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等病症,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給予被告警惕性刑期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