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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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徐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文書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以「 李政杰 」之名與甲○(警詢代號0000-0000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往來,其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拉至該房間床上壓制後,強行將該女外褲及內褲褪去,而以生殖器插入該女之陰道,對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各1件為據。訊據被告丙○○坦承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98年8月間與甲○在網路無名小站認識,9月間成為男女朋友,98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5、6點打電話與甲○相約見面,甲○同意去我家玩,就直接載甲○去我家,跟甲○在房間聊天,然後開始接吻後就發生關係,甲○沒有反抗,沒有強制性侵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與甲○於98年8月間於網路無名小站認識而為朋友
,98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18時許,被告與甲○相約見面後,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住處,於當晚20時許,被告與甲○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發生性交關係。其後被告與甲○仍時有聯絡,被告於98年11月甲○生日時並贈送禮物給甲○,約至99年1月18日前1星期左右,被告與甲○關係逐漸轉淡,未再與甲○聯絡,甲○因無法聯絡被告,而告知其表姐朱00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於99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甲○偕同其表姊朱00及朱00之朋友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適被告不在家,經被告之朋友乙○○聯絡被告並約在附近公園談判,被告與甲○談判後決定分手,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和解,雙方再於99年1月19日18時許在「小歇茶舖」洽談並簽立和解書,被告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另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交付甲○收執。嗣因被告對甲○提出恐嚇告訴,甲○乃向被告提出強制性侵害告訴等事實,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甲○表姐朱00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依告訴人即證人甲○陳述於98年9月中旬某日與被告見面,在
被告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壓、強脫其褲子為強制性交一節,查:
?98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與甲○相約見面,依甲○於警詢陳述
:當日是第1次見面,被告開著白色喜美轎車載我在市區繞,之後他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回答:「你們家沒有人嗎?」,他說我家人不在,之後我就答應他跟他回家(見警詢第8頁),可徵被告係經甲○同意後始載甲○到被告家中。惟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第一次見面是他開車,他沒有說要去他家。」、「(辯護人問:當時他約你去他家,你們是第1次見面,你不會感到害怕嗎?)當時我不知道要去他家。」、「(問:丙○○帶你去他家前,你是否知道他要帶你去他家?)不知道」、「(問:為何沒有趁被告去上廁所時離開被告家?)因為我不知道他帶我去哪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與前述已有不符。又依A女陳述,除上述98年9月中旬某日與被告見面外,尚有2次與被告見面,1次是00年00月生日收禮物,一次是表姊朱00要看被告時(應係指99年1月18日到被告家找被告該次),此外未再約出來見面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天下班經過市區看到丙○○帶甲○在市區○街,見過甲○1次,當時穿長袖,應該差不多是去年9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可見除上述
3次外,甲○另曾與被告見面一起逛街,與被告陳述曾與甲○見面逛街等情略符。證人甲○陳述已有所隱瞞。
?再就98年9月中旬某日在被告家中被告與甲○發生性交之過
程,依甲○於警詢陳述:「原本我們兩人都坐在他房間內的床上看電視,之後他突然躺下去,他躺在我右方,之後他拉我的手問我要不要躺下去,我說不要,之後他強拉我躺下,之後他突然起身將電視關掉,對我說:「我要抱抱」、我回答:「不要」,但從右方翻身到我上方,並動手脫掉我的褲子,我當時也有拉住褲子不讓他脫,然後他不斷的親吻我,從我的嘴巴到脖子到我的胸部,他自己的褲子不知是什麼時候脫掉的,之後他就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中,整個過程我覺得蠻久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於本院陳述:「(問:丙○○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有先親吻愛撫嗎?)沒有。」、「(問:丙○○是如何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本來是坐著,後來他先把我壓在床上。」、「(問:你作何反抗的動作?)我用腳踢他,要把他推開,用腳把他用開。」(見本院卷第140頁)、「(問:如何反抗?)他要壓我時我有推他」、「(問:丙○○是否用雙手脫妳外套?)不記得。」、「(問:脫外套時你是否仍躺著?)我有想要起來,但他一直壓我。」、「(問:丙○○如何脫妳的牛仔褲?)一隻手脫我的牛仔褲,另一隻手壓著我兩隻手,我那時是側躺,兩隻手握著,他一隻手壓著我兩隻手。」、「(問:你的兩隻手能否打開?)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互核甲○上開陳述,就是否親吻愛撫之過程所述已有不符,且就反抗情節之陳述亦有不一,再衡酌當日甲○穿著長袖外套及合身窄管牛仔長褲,以甲○所述當時躺在床上,且有手推、腳踢被告之反抗動作,被告應不可能順利脫下甲○外套及合身窄管牛仔褲。再甲○身高160公分、體重49公斤,而被告身高166公分、體重55公斤,分據甲○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92頁),是被告與甲○身材相差不多,而依甲○證述當時雙手可以打開,可見甲○可以掙脫被告之手,被告無法一手壓制、掌握甲○雙手,則被告顯不可能以一隻手壓住甲○雙手,而以另一隻手脫掉甲○外套、合身窄管長牛仔褲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是依被告、甲○之體型即當日甲○穿著情狀,若非甲○配合,被告應無可能與甲○完成性交行為,甲○證述其反抗過程,顯有可疑。綜合上述,甲○對於被告有無強制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其陳述前後有不一致且不合常情之情形,其所言顯有瑕疵。
?且按一般常情,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必儘速
逃離現場,其後亦不願再與加害人見面交往,惟當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仍由被告駕車載送A女返家,其後被告與A女還是保持電話及即時通聯絡的情形,聯絡的頻率還是一樣,被告與A女的關係並沒有明顯改變,還是繼續聯絡、打電話,且被告於A女生日時並贈予生日禮物給A女;其後也沒有發生爭執、吵架或口角等摩擦,在電話聯絡或即時通聯絡時,A女從未質疑被告為何要發生性關係或是要求被告提出賠償的內容等情,均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公司通話紀錄明細帳單及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被告與
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光碟暨本院勘驗之通聯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8、71-76、79-119頁)。由上開證人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仍與被告正常聯絡交往情形,及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喜歡被告等情,不排除甲○因喜歡被告而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證人甲○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云云,顯有可疑。
?又就甲○與被告談判、和解之緣由、過程,查:
?依證人即A女之表姐朱00於本院證述:我是在99年1月
18日之前一、二個禮拜以前,帶甲○去茶舖,問她生活上、感情上的事,她才跟我說這件事,當時她很難過,表情上有在逃避,因此我沒有再問下去,我當時是想要告訴她爸媽,她說不行,怕被父母罵,所以後來我也沒有說,後來我急著要回家,我也沒有再做什麼了,當時沒有主動介入這件事情的意思,因為當時忙著要考試。99年1月18日我有約甲○去看電影,我去學校載她,她跟我說那個男生沒有接他電話,且打給他也都不接電話、回電,傳簡訊也不回,所以甲○說要去找那個男生問清楚都不接電話、也不回電及回傳簡訊是怎麼回事,因為
甲○找不到那個男的在哭,於是我們就沒有去看電影而改去找那個男生了,當時三男一女(不包含我與甲○)陪我們一起去。到那個男生住處後,聽鄰居說在大馬路旁有一家機車行是他們家的,才去那家機車行找他,當時丙○○不在機車行,後來被告的朋友乙○○先出現,說約在公園見面,丙○○有在公園出現,前面是丙○○先與甲○兩人單獨在旁談,我看到甲○在哭,便過去問甲○發生什麼事情,甲○說她不要就這麼分了因為不甘心,甲○對丙○○要求錢,那時丙○○的朋友在旁邊,說了兩個方法,一個是錢,另一個忘記了,後來同意的是錢的部分,當天因為沒有帶紙筆,且時間已晚無法去提錢,所以約隔天在「小歇茶舖」再拿錢。和解書內容是由甲○與丙○○口述,再由我男友 陳力賢 寫的,丙○○有去領錢10萬元,還有簽本票,點收完後我們就把錢給
甲○了。後來丙○○打電話給我男友,說他要去報警,要我們去警察局。我只知道甲○的第一次沒有了,發生性關係之詳細經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述:99年1月18日甲○與她的表姐有
到被告家中,當日加上甲○一共三男三女。對方覺得是丙○○有意去騙甲○的感情,當時丙○○不在,於是我打電話給丙○○,約在小公園談,後來丙○○到了,丙○○、甲○兩個人先私底下在旁邊談,甲○後來就請她的朋友過去,對方說因為甲○不希望再跟丙○○在一起,所以這段感情就不要再繼續了,但因為他們發生過關係,所以希望可以用錢來解決這件事,對方自稱甲○的姐姐或哥哥的人說要50萬,丙○○說他沒有辦法,我說50萬元太誇張,於是我說折半25萬,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一句話,都是自稱甲○的哥哥姐姐在講,第一天的經過大致如此,我說我們錢不夠,要分期付款,於是我們約隔天傍晚6、7點在「小歇茶舖」談,隔天我們就去小歇,我與丙○○二人,對方一樣是三男三女,我們討論過後沒有辦法出那麼多錢,後來殺到20萬,我又問她們甲○父母是否同意這件事,他們又打電話,然後又說都OK,和解書的紙寫完,後來丙○○去提了10萬元給對方。當時和解書內容是由對方自稱甲○哥哥的人寫的。
和解書內容大部分是由對方即自稱甲○哥哥姐姐的人決定的,他們寫完問我們這樣可不可以,我說有段話我不是很認同,就是關於丙○○強迫甲○發生性關係這段字,所以我說這段話要刪掉,但是自稱甲○哥哥的人說不行。我後來發現很多疑點,才建議丙○○去報案。我們有通知甲○我們要去報案,約在警局見面,對方說要告丙○○妨害性自主,於是我們就告甲○這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
?綜參上述證人朱00、乙○○之證述,甲○偕同其表姐朱
00及朱00之友人共6人於99年1月18日去找被告係要問清楚為何不接電話、不回電及不回傳簡訊,不再與甲○聯絡之原因,且雙方談判之內容係被告與甲○分手之事,均未曾提及甲○有遭性侵之情事。且證人甲○係因被告不再繼續聯絡,心裡難過才將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表姊朱00,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告知朱00關於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時朱00很生氣,99年1月18日及19日與被告談判時為甲○、朱00及朱00之2名男性朋友共4個人及談判內容為性侵害之事云云,均與上開證人證述及事實多有不符。再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諸多問題或避重就輕或避而未答,均可見證人甲○有所隱瞞,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其證述之證詞顯難遽信。
?綜上所述,甲○自98年9月中旬某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
迄至99年1月19日談和解前,均與被告正常聯絡、交往,均未曾提及性侵害之情;且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純粹是因為被告對其提告恐嚇,才反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亦據證人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7頁);再甲○於本院所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有如上之瑕疵,是否實在,誠有可疑,顯難依甲○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卷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係甲○於報案後警員
要求始於99年1月20日到醫院驗傷,業據證人甲○陳述在卷,是該診斷書固可證明甲○曾有發生性行為,惟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性侵害之證明;另被告雖簽立和解書,惟被告與甲○和解之情節,已經證人朱00、乙○○證述如上,亦難以和解書內容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以上均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陳,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