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劉素瓊
劉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劉素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原告前以被告被繼承人 劉清惠 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32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7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劉榮毅為視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61,049元。嗣被告劉素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准予,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被告劉素瓊上訴,視同上訴人劉榮毅部分則予廢棄,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素瓊負擔。被告劉素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61,049元,最高法院為其選任李美惠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最高法院亦駁回被告劉素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素瓊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被告劉素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61,049元、61,04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榮毅則未由其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故上開事件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選任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由被告劉素瓊繳納,是被告劉素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2,098元(計算式如下:61,049+61,049+20,000=142,098)。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劉素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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