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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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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