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與其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
承租國瑞牌、NEWCAMRY2.0E型式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
期自97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9,500元,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第7期起之租金,原告
因此依約終止租賃契約,故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違反
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損害賠償之金額
:
㈠遲延租金33,800元
原告自97年10月12日(第7期)起未給付租金,至97年12
月3日契約終止日止,共積欠1期又22日租金計33,800元
(19,500元+19,500元×22/30×=33,800元)。
㈡違約金165,360元
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
額30%之違約金;查被告所欠租金為28期又8日期,違約
金165,360元(19,500元×28期×30%+19,500元×8/30
×30%=165,360元)
㈢代墊罰款9,540元
原告於租賃期間代墊被告交通違規罰款9,540元,被告應
返還之。
㈣支出取回車輛費用25,000元
被告於97年11月26日違約未給付租金後,未返還系爭車輛
,經原告委託訴外人21世紀有限公司協尋並支出費用
25,000元,始於97年12月3日於中壢市尋獲,上開費用被
告亦應返還。
原告總計受有233,7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違規通知單、繳款收據、尋獲車輛通知表、請領協
尋車輛費用發票、計算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