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3筆,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78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分別為45656元、48125
元、48220元,計142001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的利率計,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自轉列催收息款日起,利率改依該日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息,
2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13072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
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本金金額│計息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
├─────┼────────────────┼───┤
││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3.45%│
│├────────────────┼───┤
││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3.53%│
│├────────────────┼───┤
││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3.61%│
│├────────────────┼───┤
│130,726│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3.64%│
│├────────────────┼───┤
││自97年6月3日起清償日止│6.816%│
├─────┴────────────────┴───┤
│上筆借款,另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