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兆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景煜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二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兆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8年1月15日簽發,票號N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355,200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
經被告景煜電子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於98年1月15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景煜電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兆
振科技有限公司所辯略以系爭支票並未交給景煜電子有限公
司,支票不知是否為景煜電子有限公司自行拿走等云,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兆振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其上所蓋之公司章亦係真正之事實,已據該被告自
承屬實,所辯不知是否由被告景煜電子有限公司自行拿走,
既未確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景煜電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355,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