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
工商所有之4685-U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9日,由
訴外人之員工 俞永恩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號45公里700公尺
南向中內車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有
損害。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並符合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保險事故,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
查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
,388元(工資:25,780元,零件:15,608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在職證明各1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4685-UW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
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上開4685-UW號自用小客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
立私立喬治高級工商所有,97年8月29日發照,修復費用計
41,388元(工資:25,780元,零件:15,608元),業如前述
,而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代位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自用
小客車於97年8月29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7年10月9日
止,已使用1月11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個月),是扣除
零件折舊960元(計算式:15,608×0.369×2/12=960,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648元(
計算式:15,608-960=14,648),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為40,428元(
計算式:14,648+25,780=40,42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428元及自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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