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地下1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應永慶房屋仲介公司
具營業員身份之訴外人曾于儂之要求,由原告提出僅有原告
簽名而其餘空白未填載金額之本票1紙,作為與賣方即被告
乙○○談判價差之籌碼用,詎被告明知該本票未具實質債權
,原告無須擔清償之責,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923號裁定准許在
案。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
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票據號碼
399355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台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2房屋及488-1號車
位2個連同房屋基地所有權,委請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林口捷
運店(下稱永慶房仲公司)出售,原告於97年10月上旬透過
永慶房仲公司還價,最後合意以820萬元成交,並於97年10
月11日會同代書丁○○在永慶房仲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總價820萬元,簽約時原告應
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82萬元,因原告只有10萬元,雙方
於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買方至遲於97年10月17日補足簽
約款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整(尚差柒拾貳萬元整)並保留擔保
本票乙紙,於款項補足後返還,同時確定登記名義人,並補
齊相關過戶文件」。是原告為完成應交付被告保留之擔保本
票,乃當場委請經辦代書丁○○,由丁○○依其指示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指定受款人、金額、身分證字號、地址、
到期日等項後,再由原告親自在發票人欄上簽名,交付被告
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原告於97年10月17日以
前給付買賣金第一期款之不足額72萬元,原告逾期不補足,
反悔不買,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向原告追索72
萬元以充作第一期款。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923號裁定
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被告就如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
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
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
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
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
82年3月20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
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授權訴外
人丁○○填寫除金額外之其他記載事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經辦代書即證人丁○○證稱:「(問:系爭本
票是否是你填寫?)答:系爭除發票人欄原告甲○○係原告
所簽寫外,其餘發票日期、指定受款人、金額、身分證字號
、地址、到期日都是我寫的。」、「97年10月11日當天兩造
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原告甲○○說他沒有開過票,因我是代
書經辦該案,原告甲○○就請我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除發票人
以外之記載,我寫完後就交給甲○○,甲○○就親自在該發
票人欄上簽名,所以除了發票人欄甲○○之簽名外,有關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等各該記載係原告甲○○授權我填寫的,原
告甲○○全程在場。」等語(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提出之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條載明:
「買方(即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17日補足簽約款新臺幣捌
拾貳萬元正(尚差柒拾貳萬元整)並保留擔保本票乙紙,於
款項補足後返還...」乙情相符,原告並於上開契約書條款
空白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是系爭本票既係先由證人丁○○填寫除發票人
欄之應記載事項後,再交付原告,而原告於審視系爭本票上
應記載事項後無異議並簽名,顯係由其自行決定票據行為之
效果意思,而與票據行為之代理無涉,即證人丁○○不過為
原告代為書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手足或使者而已,自與
原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無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之應記載事項並
未授權證人丁○○填寫,所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顯無足
採。
㈢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
,已如前述,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
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債權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
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
兩造於97年10月11日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依約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即82萬元,因原
告於簽約時僅交付10萬元,其餘72萬元部分即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付款,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買
方(即原告)遲於97年10月17日補足簽約款新臺幣捌拾貳萬
元正(尚差柒拾貳萬元整)並保留擔保本票乙紙,於款項補
足後返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係作
為擔保系爭不動產第一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於兩造約
定應補足72萬元價金之日即97年10月17日屆至而未補足上開
價金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自得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四、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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