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宥祥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3
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欲
委由原告代為銷售上開房地,兩造並於95年10月22日與原告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在案。於被告向
原告為欲委由原告代為銷售其房地之意思表示後,原告隨即
積極尋找買方,嗣後原告覓得有購買意願之買方 黃勇義 ,經
原告 居間 斡旋下,於95年10月21日買方之代理人 陳武明 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買方同意以新台幣(下
同)4,3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時開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斡旋金,原告並
將該斡旋金充為定金交由被告收訖。惟被告就出售價金尚
有疑慮,經被告與買方多次協調後,最終雙方合意由買方
以4,35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並於該斡旋承諾
契約書上簽認,同意以4,350萬元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予買
方。嗣被告與買方於各自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
書後,遂約定於95年10月23日另行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惟屆期買方卻因故反悔不欲購買,被告即依不動產買
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沒收買方已交付之100
萬元定金。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買方於買賣契約
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反悔不買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即被告)得將定金沒
收,並應將沒入定金或買方支付甲方違約金之二分之一給付
乙方(即原告),以補償乙方該次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
,因此被告理應將其所沒入之100萬元定金之二分之一給付
原告作為補償。詎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竟拒絕
支付,經原告再三催告,並於95年12月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
局第1849號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95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固於95年9月、10月
曾簽署系爭契約予自稱為房地產仲介經紀人之訴外人 江佳彥
,但當時並未有原告之代表人或持原告授權文件之人在場,
契約書亦未蓋有任何原告之印章或填載簽署日期,故江佳彥
以何地位與被告簽署契約書已待探究。而不論原告是否確為
契約之當事人,由該份契約書之銷售總價為5,600萬元,及
委託銷售期間至95年10月31日止觀之,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依上開期限依5,600萬元售出房屋,則該契約即失效力
,原告主張依契約內容請求服務報酬,顯已無所憑據。㈡原
告另提由訴外人陳武明簽署姓名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
契約書」,欲證明其有仲介服務及交付100萬元定金予被告
之事實。惟查被告所以在該文件第3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
賣方同意以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售出本標的物。並支
付新台幣陸萬元整做為仲介之服務報酬」及在第3條有效期
間填上95年10月24日止,除表示此一份契約乃在原證一契約
書之後所簽署外,由於被告急於將系爭不動產脫手,始會將
銷售總額由伍仟陸佰萬元降至肆仟參佰伍拾萬元,且交易如
順利完成,服務報酬亦僅6萬元而已,並限期3日完成交易,
以免拖延而滋生困擾。嗣買方果然不願購買,被告依民法規
定沒收定金,實無不合,而原告在交易未完成之情況下,仍
主張給付服務報酬,殊不知所據為何?尤其如交易完成,服
務酬金才6萬元,豈有未完成交易,反而要求50萬元之報酬
之理?查被告前於96年2月13日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83號答
辯狀中,即 陳明 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之銷售總
價本為5,600萬元),因95年10月22日另在原告與訴外人陳
武明簽名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上同意售價為
4,350萬元而被取代,而且仲介服務之酬金亦已特別約定為6
萬元,則系爭契約相牴觸部分自無再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
於此情形即應依原證二之斡旋/承諾契約書主張其權利,特
再予陳明。至於定金之處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
,僅載明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時,賣方得
將定金沒收,並無原告得分配二分之一之約定。而被告固沒
收訴外人陳武明或黃勇義交付之100萬元定金,所依據之法
理除載於上開契約第5條之上述約定外,即係以該定金性質
上屬於實務上所稱之「猶豫定金」或「立約定金」;但訴外
人陳武明卻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及民事上之加倍返還定金請
求,前者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後者,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02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2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定被告敗訴確
定,則被告既無法取得該沒收之定金,原告請求之基礎已不
復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確須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字第442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命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2號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茲查上開案件業已終結,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爰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將本院於97年12月12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沒
收買方已交付之100萬元定金,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8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沒入之100萬元定金之
二分之一即50萬元給付原告作為補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爰依約請求給付上開5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支票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其固沒收買方即訴外人陳武明或黃勇義
交付之100萬元定金,惟訴外人陳武明向被告提起加倍返還
定金請求,並經判決訴外人陳武明勝訴確定,則被告既無取
得該沒收之定金,原告請求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即本件
應審酌之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沒入
訴外人陳武明所交付之100萬元訂金之權利?經查:被告及
訴外人陳武明之共同代理人即原告就指定95年10月23日下午
簽訂被告及訴外人陳武明之買賣契約書未成後,未再指定另
一具體簽約之期日處所,而被告寄發之95年10月26日存證信
函僅通知訴外人陳武明指定簽約時日,並非具體指定簽約時
日,自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其未再為任何催告訴外
人陳武明於具體時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又未舉證證明
訴外人陳武明有反悔不買或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事
,則其依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沒收訴外人陳武明交付之定
金100萬元,均非合法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02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6號裁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
即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武明200萬元確定,並有上開民事判
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足證訴外人陳武明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
第6項所定反悔不買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則被告尚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
規定沒入訴外人陳武明所交付之100萬元訂金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所沒入之100
萬元定金之二分之一即50萬元給付原告作為補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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