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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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圍明知其本人財務不佳、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9月間某日,透過另一不知情之第三人 康賜文 (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 吳建宏 佯稱:因需款孔急,願以其所有惟登記在第三人 龔碧東 名下,座落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188號2筆土地,提供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親自帶告訴人至現場查勘,告訴人依其所指界之地點,認為位置頗佳、價值高,乃如數借予被告上開金額之款項,雙方並於同年9月1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約定同年10月17日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欠款,且於87年6月5日將前開2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李忠曄。嗣因該2筆土地於86年6月5日被臺灣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經該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執字第35504號強制執行,於會同地政測量人員指界查封時,才發現與被告當初指界之地點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6年9月間,依起訴書所載應在86年9月18日之前,故以86年9月15日計算,而檢察官係於89年5月23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9年12月2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55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2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1年9月5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1月27日)至繫屬本院(89年12月28日)之期間(1月1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1月19日屆滿(86年9月15日+12年6月+1年9月5日-1月1日=100年11月19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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