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由其妻 陳月美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截至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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