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948號聲請人 黎志雄 相對人 林佳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編號002-014到期日如附表編號002-014所示之日期,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9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0日│No484301│├──┼───────┼────┼───────┼───────┼────┤│002│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0日│No484302│├──┼───────┼────┼───────┼───────┼────┤│003│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No484303│├──┼───────┼────┼───────┼───────┼────┤│004│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No484304│├──┼───────┼────┼───────┼───────┼────┤│005│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0日│No484305│├──┼───────┼────┼───────┼───────┼────┤│006│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No484306│├──┼───────┼────┼───────┼───────┼────┤│007│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No484307│├──┼───────┼────┼───────┼───────┼────┤│008│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0日│No484308│├──┼───────┼────┼───────┼───────┼────┤│009│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0日│No484309│├──┼───────┼────┼───────┼───────┼────┤│010│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No484310│├──┼───────┼────┼───────┼───────┼────┤│011│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No484311│├──┼───────┼────┼───────┼───────┼────┤│012│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No484312│├──┼───────┼────┼───────┼───────┼────┤│013│100年10月27日│5,000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0日│No484313│├──┼───────┼────┼───────┼───────┼────┤│014│100年10月27日│375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0日│No48431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