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 涂芳盛 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1日死亡,涂芳盛本身無財產,其所有遺產係再轉繼承自其配偶 涂高玉葉 之財產,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87,395元,淨額為35,687,359元,應納稅額9,469,828元。因上訴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為財政部以93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665號函移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上訴人以本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8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嗣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9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理,已屬實體審理,且原審曾諭命被上訴人依法答辯,卻不經言詞辯論即率予駁回判決,無視行政訴訟法第132條、第122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及學者見解,踐踏司法正義,有違行政訴訟程序,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滯臺期間僅4日,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判例,要難遽認上訴人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任相雯戶內。㈢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給予上訴人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之機會,反倒果為因,本末倒置,率認上訴人未舉證釋明,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