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7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0000000代表人丁○○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6.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武平 (管理者為 陳益強 )所有,係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之土地。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以占有人(使用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丙0000000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經被上訴人丙0000000於97年11月21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097205705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未依法審查,而准予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陳益強以死人名義推舉陳益強為管理人,已有行政上疏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理應撤銷管理人。㈡上訴人合法占有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非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依無人管理之規定,申請繳納地價稅,依法應無不合,原判決依無效、偽造之管理人名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㈢原審審理時,法院通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等3人,且原審命上訴人再呈起訴狀繕本2份,原判決卻未記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等為被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甲○○得否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使用人)名義,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甲○○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至上訴人甲○○所稱原判決未記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等為被告部分,查原審已於98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當庭闡明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更正起訴狀所列被告」,上訴人亦已將訴之聲明請求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欄僅列丙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乙○○與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既非原判決之原告、被告或獨立參加人,則乙○○提起上訴,及逕列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為被上訴人,均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