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4號上訴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臣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臣福公司)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364,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8,2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8,2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7,359元處3倍之罰鍰232,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72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認定臣福公司將5,632,200元轉付至 莊念平 帳戶即為資金回流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之實質負責人相關事證,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亦未職權調查之,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職權調查證據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受處罰之主體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原罰鍰處分之違章事實,現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查中」之事實,卻未予調查,構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業將本件移送調查局偵辦,本件已進入刑事程序,被上訴人並無權限課予罰鍰,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作成原罰鍰處分之情事,原判決就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事實並無事務管轄權,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現行管理階層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實已無資力負擔鉅額稅款及罰鍰之情事,逕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課處上訴人罰鍰,而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予以衡酌減免,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職權調查上訴人無資力負擔鉅額稅款及罰鍰之事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臣福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上訴人所提示之文據資料可否證明確有自臣福公司進貨?被上訴人科處罰鍰,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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