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妨害秘密案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委任,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漫稱強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違憲,原審未先行聲請釋憲,顯有違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