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75號),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先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又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60,
000元【計算式:410,000元+10,000元×67月=1,080,00
0元,1,080,000元×2=2,160,000元),扣除原告已先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其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21,384元,嗣該事件於98年6月8日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
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5,00
0元(以每月5,000元計算,自94年起至97年5月止,合計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⒊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28,000元(計算方法同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60,000元(計算式:205,000元+5,000元×79月=600,
000元;328,000元+8,000元×79月=960,000元;600,
000元+960,000元=1,560,000元),上訴人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24,666元,嗣該上訴審事件於98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於9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㈢然再審原告丙○○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之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乙○○部分廢棄及就再審被告甲○○不利之部分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104,000元,再審被告甲○○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32,00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6,000元(計算式:
104,000+132,000=236,000),暫免繳納該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810元,嗣該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㈣綜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起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4/5,被告甲○○負擔1/5││││計算式:││││原告丙○○部分:22,384×4/5=1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907-1,000=16,907元││││被告甲○○部分:22,384×1/5=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原告上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4/5,被上訴人甲○○即被告負擔1/5││││計算式:││││原告丙○○部分:24,666×4/5=1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部分:24,666×1/5=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裁判費│3,810元│再審之訴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再審原告即原告負擔3,810元│││││├─────────┼───────┼───────────────────────────┤│合計│50,860元│計算式:││││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16,907+19,733+3,810=40,450元││││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4,477+4,933=9,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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