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北市○○街○段○號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同日凌晨午2時15分,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科處有期徒刑,已如前述,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