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7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7年4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97年4月10日起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金額部分係經相對人變造,且伊最初作成本票,乃係與相對人間有買賣關係,然系爭買賣關係存有無效之事由,相對人對系爭本票自無權利得以行使,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屬變造,且該本票係因與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而作成,該買賣關係有無效之事由云云,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