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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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D072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三一五號輕型機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巷道黃線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才繪製,因路段太狹小並未設置告示牌,該處二十餘年來均可停放機車,民眾自然不會注意黃線,亦無宣傳、勸導期限,繪製黃線後,違規者即開罰單,不合情、理、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繪有黃色實線之地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前開違規地點之黃色實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等情,業經舉發單位查詢明確,有舉發單位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七三一四六二四00號函可稽。而黃色實線繪於路側即表示該路段禁止停車等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明定,業如前述,且屬公眾周知之常識,實無另行設置標誌牌載明禁止停車之必要。況受處分人所述:該處黃線甫繪製數日等情,如果屬實,該黃色實線應不至於有何磨損不清無法辨識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該黃線無從注意云云,難以採信。至於受處分人所述:該處二十餘年均未禁止停車云云,縱使屬實,亦非能據以免罰之事由。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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