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即上訴人 覃陳春江 被告即被上訴人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經移付調解後,因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13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面額共計50,000元之本票,其本金債權逾8,987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就此訴訟可得利益即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8,987元=41,0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而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負擔400元(計算式:1,000元×2/5=400元)。原告嗣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26,020元(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之本票債權於逾8,987元部分不存在,而第一審判決為本票債權於逾35,007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上訴可得利益即其上訴標的金額為35,007元-8,987元=26,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兩造調解成立,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元;另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因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尚需另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5分之3即600元(計算式:1,000元×3/5=600元)。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00元(計算式:600元+500元=1,100元),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元。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