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其中關於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此次係仿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為修正,且實務上聲請刑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均逕以裁定駁回再審,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之再審被告及住居所,均非其所提起再審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之被告及該被告之住居所,其記載非屬且未檢具繕本,上開二者均經本院命其補正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8月21日寄存於嘉義縣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原告僅補正再審被告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未併予補正其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另依據前開見解關於繕本部分得不命補正,然本院為求保護原告權利,仍命其補正繕本,其仍未予以補正該確定判決繕本,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提出向本院聲請前揭案號裁定之繕本書狀,但該聲請書狀並不能取代確定裁定之繕本,亦不能認原告提出該書狀即屬就裁定繕本部分補正,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所提之內容,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
㈠、法規之停止適用,若並無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者,則為向後失效。再判例於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正前,運作上相當於法律或命令,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亦可成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之再審理由,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其依據,理由略以,本院106年度就字第1號裁定所飲用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業經停止適用,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如前所述,停止適用於法律適用上係指向後失效,判例之停止適用則為停止適用日後往後失其效力,並不能以該判例現今停止適用,則認為可以溯及至該判例做成裁判時該判例不得援引,進而該裁判當然違法。是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