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浚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浚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何浚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何浚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刪除「及偵查中」4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僅因一時貪念,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使被害店家無端受有損害,且於本案審結前,均未有何賠償予被害店家或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之作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高粱酒1瓶,已經被告飲用一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就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堪認被告就上開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496號被告何浚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浚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張俊明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俊明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今獎大麯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僅結帳購買麵包1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俊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浚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