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旭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沙崙溪邊農地飲用蔘茸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降低,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用其他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可能具有潛在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WFX-03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坑裡沙崙1之1號前,因其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再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建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8年9月
7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民雄分局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惟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且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農」(見民雄分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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